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904號、第2467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5903號、第451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建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騙 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郭哲民、 簡國諭及被害人方明煌、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 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 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70號
被 告 林建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45之31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 行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郭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於111年6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方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方明煌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劉瑞賢」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聯 佐證上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與暱稱「華鼎客服經理-盈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上開事實。 6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郭哲民 於111年5月10日12時23分,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劉瑞賢」、「FUEX客服:王宇翔」,向告訴人郭哲民佯稱投資FUEX APP可獲利等語。 ⑴於111年6月8日9時54分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穎所有)35萬元。 ⑵於111年6月8日13時32分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穎所有)60萬元。 ⑴於111年6月8日9時58分匯入本案帳戶95萬元。 ⑵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入本案帳戶60萬元。 2 方明煌 於111年6月7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華鼎客服經理-盈盈」、,向被害人方明煌佯稱投資網站「www.sbsjdz.com」可獲利等語。 於111年6月6日9時45分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政寬所有)5萬元。 於111年6月7日10時27分匯入99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03號
被 告 林建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45之31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林建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 行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簡國諭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林建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國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70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1號 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簡國諭 於111年5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簡國諭佯稱投資華鼎、新光、振翰等投資 APP可獲利等語。 於111年6月7日10時38分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政寬所有)30萬元。 111年6月7日10時41分匯入本案帳戶3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
被 告 林建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45之31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林建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 行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簡國諭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林建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國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70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7號審理 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簡國諭 於111年5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簡國諭佯稱投資華鼎、新光、振翰等投資 APP可獲利等語。 於111年6月7日10時38分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政寬所有)30萬元。 111年6月7日10時41分匯入本案帳戶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