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橋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5 號)暨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009 號、第28369 號
、第45093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483
號、第8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橋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橋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用以詐騙被害人陳宜靖、告訴人顏芷柔、黃寶儀 、邱薏紋、湯宸禎、王靖鈞、黃琨越、黃于瑄,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 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宜 靖、告訴人顏芷柔、黃寶儀、邱薏紋、湯宸禎、王靖鈞、黃 琨越、黃于瑄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20 09 號、第28369 號、第45093 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7483 號、第8828 號)部 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 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葉益發、胡宗鳴、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5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 及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 刪除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00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36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 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8 行 葉家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橋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0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35號
被 告 李橋坪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橋坪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其所申辦之門 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其所申 辦之門號SIM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 、LINE通訊軟體,向陳宜靖佯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元押金,才能加入工作應徵群組,且需依指示使用BRK網 站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宜靖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8分、同日下午4時9分,分別匯款5萬元、2萬8,000元 、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空, 使陳宜靖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宜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 詐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橋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他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予該他人使用,且該他人向其表示是為使其帳戶有金流往來比較好看,銀行照會電話渠等要接聽等語,其當下也有覺得奇怪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轉帳記錄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5萬元、2萬8,000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被告李橋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09號
被 告 李橋坪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達)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橋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中信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案經顏芷柔、黃寶 儀、邱薏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李橋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芷柔、黃寶儀、邱薏紋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人提 出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投資網站介面 截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4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 3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芷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芷柔佯稱:可透過「BELIVE US」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顏芷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 2萬元 2 黃寶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寶儀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商城平台獲利云云,致黃寶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3萬元 3 邱薏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薏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邱薏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 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9號
被 告 李橋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達)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橋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 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 書刊登求職廣告,適有湯宸禎於000年00月0日間見廣告後與 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幫忙付工作款,之後公司 會連同薪酬一併返還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 16時15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葉家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湯宸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湯宸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橋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湯宸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通 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4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 3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李橋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達)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橋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靖鈞佯稱:可透過「線上外匯交易」 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靖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0月00日 下午1時16分、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案經王靖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靖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 投資網站介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 紀錄。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 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93號
被 告 李橋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達)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橋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向黃琨越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 ,致黃琨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案經黃琨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橋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琨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通 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4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 3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