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24號
TYDM,112,審金簡,42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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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035 號、第18614 號、第2370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316 號
、第2510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98
0 號、第467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附件一至五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沈杰紘、陳庭瑤、林嘉宏、李永 煌、吳繡如、被害人沈江山陳揚成,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沈杰 紘、陳庭瑤、林嘉宏李永煌吳繡如、被害人沈江山、陳 揚成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3 16 號、第25102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12 年度偵字第25980 號、第46792 號)部分,核與本 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 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 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之金額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移轉或提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羅瑞昌、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7035 號、第18614 號、第23704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 行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 旋遭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一空 旋遭不詳之人轉帳 附表編號2「相關案號」欄 111年度偵字第18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14號 附表編號3「相關案號」欄 111年度偵字第237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04號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731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98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 旋遭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一空 旋遭不詳之人轉帳 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679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5號
第18614號
第23704號
  被   告 張智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 中旬某日,在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因沈杰紘、沈江山陳揚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杰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及方式,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可因此獲得每日2000元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杰紘、被害人沈江山陳揚成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所提供之相關交易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相關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復於同日遭不詳人士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永豐 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 ,並將金額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提領,併生金 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 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張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沈杰紘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沈杰紘,並佯稱:介紹網路電商投資項目,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3時48分許 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035號 2 沈江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沈江山,並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牟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12時16分許 3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614號 111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 44萬元 3 陳揚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揚成,並佯稱:介紹購物網站,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704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6號
  被   告 張智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智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22日10時56分前某時,聯繫陳庭瑤並佯稱:其係前同事 ,陳庭瑤已贏得獎金,要求陳庭瑤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庭瑤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56分許,轉匯18000元至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內,嗣陳庭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陳庭 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待證事實: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
(二)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35、18614、23704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0號
  被   告 張智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 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聯繫 林嘉宏,佯稱:可藉由海外代購奢侈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致林嘉宏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1月23日12時44分許,匯款3 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橋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智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嘉宏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相關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0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 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 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02號
  被   告 張智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榮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 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中旬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將來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以臉書及L INE暱稱「趙語嫣」加李永煌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 該人則向李永煌佯稱:可否有興趣加入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 ,若有意願的話,可依照其提供之客服人員指示加入會員,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來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李永煌陷 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1萬5,00 0元款項至張智榮所有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李永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李永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暨匯款 申請書影本。
(三)被告張智榮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二、核被告張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張智榮前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而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035號、第18614號及第2370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 、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 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92號
  被   告 張智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榮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WhatsApp向吳繡 如詐稱可以加入「周大福APP」投資平台,儲值投資鑽石獲 利云云,致吳繡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嗣經吳繡如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案經吳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智榮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繡如之證述。
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 細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5號、第18614號及第23704號案件起



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035號、第18614號及第2370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 件被告交付之將來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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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