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
被 告 魏智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823號、第382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7
25號、112年度偵字第788號、第22789、第3089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智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智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以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提領一空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智吉於偵查、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舒晴、胡維新、余春琇、陳真蓮、陳忠運、郭淑芬
、林淑娟、被害人張雅俐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
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難遽
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25號、112年度
偵字第788號、第22789、第308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何金錢 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張舒晴 於111年1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對張舒晴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6時26分 7萬1,969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1890號卷第37-5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1890號卷第5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890號卷第63-71頁)。 2 張雅俐(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8日利用通訊軟體,對張雅俐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6時52分 30萬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6026號卷第7-1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6026號卷第23-2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6026號卷第26頁)。 3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725號) 胡維新 於000年0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對胡維新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2時 550萬385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8725號卷第7-11頁)。 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8725號卷第37頁)。 4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余春琇 於110年12月22日以投資為由訛詐余春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8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789號卷第125-14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2789號卷第1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2789號卷第173-177頁)。 5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陳真蓮 於110年12月底以投資為由訛詐陳真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37分許 5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789號卷第163-16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2789號卷第1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2789號卷第173-177頁)。 6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8號) 陳忠運 於110年11月15日以投資為由訛詐陳忠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 3萬元 ⒈聊天紀錄截圖(偵字第788號卷第101-10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788號卷第10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130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88號卷第111-117頁)。 7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8號) 郭淑芬 於110年12月25日以投資為由訛詐郭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21分 3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788號卷第37-42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788號卷第43頁)。 8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896號) 林淑娟 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時以投資為由訛詐林淑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0896號卷第77-8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30896號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010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0896號卷第27-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