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371號
TYDM,112,審金簡,371,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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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邱婉婷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婉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婉婷許智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用詐術之實際手法),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許智倫
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慧君,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連同他人匯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
案中信帳戶)後,由邱婉婷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後轉交許智倫,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並抵銷其所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慧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廖哲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05859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7589號函及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華
泰總桃園字第1120001596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智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表明願意賠償,惟因告訴人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辯護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程度、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得以抵銷債務3、4萬元 等語,而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被告獲得不法利益之實際數額, 故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劉慧君 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嗣劉慧君瀏覽該廣告後與暱稱「黛比Debbie」之成員聯繫後,向劉慧君佯稱:可以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9月22日16時8分許,匯款7萬元至賴彥杰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轉匯20萬元至林奕帆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22日16時24分許,轉匯20萬元至邱婉婷之本案中信帳戶 邱婉婷於110年9月23日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筆4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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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