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93號
TYDM,112,審金簡,29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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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益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40683 號、第44042 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
52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年益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年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 表編號3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潘柏茜」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暨附表編號1、2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玉山商 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m ile」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分別用以詐騙被害人耿鈺婷 及告訴人劉奕妡陳侯麗玉林萬順,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耿 鈺婷及告訴人劉奕妡陳侯麗玉林萬順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 案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2件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已適用幫助犯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業如前述,衡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 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 ,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無足採。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2 131 號)部分,核與附表編號一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 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耿鈺婷、告訴人陳侯麗玉林萬順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 劉奕妡,惟告訴人劉奕妡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劉奕妡等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並與本案被害人耿鈺婷、告訴人陳侯麗玉、林 萬順分別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賠償渠等損 害完畢,暨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劉奕妡之損害,然告訴人劉



奕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 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劉奕妡提出賠償方 案,暨告訴人劉奕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 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提供2個帳戶予真實年 籍不詳、暱稱「Smile」之詐欺集團成員,1日可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之報酬(見偵40683卷第72 頁),且於警詢時 稱一共租借2天給對方使用,並且有取得報酬(見偵52131卷 第11 頁),故其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元(計算式:5千元×2 日=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潘柏茜」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就此部分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鄒年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鄒年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8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42號
  被   告 鄒年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 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詳附表一所示)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 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3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奕妡陳侯麗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年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奕妡陳侯麗玉、被害人耿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奕妡陳侯麗玉、被害人耿鈺婷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Lily Matthews」、「Smile」、「劉念」、「潘柏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經過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上開3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只是想說要找工作賺錢,因此就交付帳戶等語。惟個人在金 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 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係於75 年出生、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 歷練(依警詢筆錄被訊問人欄記載其現職為作業員,且其於 偵訊中亦供稱其曾做過直銷、UBER等工作),是其對此種異 常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顯然預見具有高度之不法性,仍草率交付容任素未謀面 他人使用其帳戶,自有不確定故意。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 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或知悉他人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存戶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



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 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 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 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上情亦無 意見。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 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 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此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而本件被告交付 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非但 未先予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登記、營業之公司,亦未進一步 查明對方收取該等帳戶是否係作為合法之用途,且其提供上 開3帳戶後,亦無法控制上開3帳戶於嗣後遭人任意不法使用 之風險,然其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顯難空言沒有幫助詐欺、洗錢 即可卸責,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 ,以不同之方式,分別將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提供 予暱稱「Smile」之人、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暱稱「潘柏 茜」之人,其上開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帳戶方式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5月17日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 本案臺銀帳戶 3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5月18日之某時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 (密碼係依暱稱「潘柏茜」之人指示於寄送提款卡前先予變更) 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奕妡 (提出告訴)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告訴人劉奕妡協助匯款云云 111年5月19日9時27分許 6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5月19日9時30分許 4萬元 2 陳侯麗玉 (提出告訴) 111年5月13日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協助告訴人陳侯麗玉取回遭詐欺之款項云云 111年5月19日9時30分許 7萬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耿鈺婷 111年5月1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協助告訴人耿鈺婷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5月19日21時22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31號
  被   告 鄒年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達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鄒年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 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鄒年益



所申設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 帳戶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將上述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林萬順察覺有異報警後, 始查悉上情。案經林萬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鄒年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萬順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或匯款憑證各1份、被告鄒年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鄒年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0683、440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達股) ,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林萬順之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萬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虛擬貨幣賣家,與林萬順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等語。 於111年5月19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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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