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芝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39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2 張,均係未中獎之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發票字軌號碼變 造為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字軌號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以至附表所示超商,向不知情之超商員工兌換附表所示 中獎獎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超商及財政部對於 統一發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嗣該變造發票經財政部印刷廠 複核發現,該中獎號碼數字有遭人塗改情事,始報案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793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 、4 部分)。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 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 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 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 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 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 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 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
,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 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民國108 年3 至4 月份統一發票1 紙( 發票字軌「前8 碼」為「MZ642245」號,後2 碼不詳),係 未中獎之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6 月8 日前之某時, 以不詳之方式,將前開發票字軌號碼變造為「MZ00000000」 號後,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35分許,持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甲○○○○○○○○○」,向不知情之超商員工兌換 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而行使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3981 號提起公 訴,並於112 年6 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112年10 月30日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考。
㈡經查,「本案」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其所持原發票前8 碼字軌、變造後字軌、兌獎時間、地點及兌換中獎獎金之金 額均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自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甚明。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該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犯 行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屬實質上之一罪甚明。是公訴意旨認「本案」附表編號1 、 2 所示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容有誤 解,附此說明。
㈢基此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之一罪 ,而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與前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為前案 起訴範圍所涵蓋,而「本案」係於112 年8 月21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9 月4 日繫
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9 月1 日丙○秀 分112 偵39793 字第112910773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 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然「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犯行顯已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前8碼」(後2碼不詳) 變造後字軌 兌獎時間 兌獎地點 兌換中獎獎金金額 1 MZ353815 MZ00000000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甲○○○○○○○○○」 200元 2 MZ642245 MZ00000000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5分 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