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
0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澤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切結書」、「被告 田東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 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 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見被害人莎麗於脖子上佩戴金項鍊1 條,竟乘莎麗不及 抗拒之際,以徒手方式自莎麗後方強扯上開項鍊得手後帶離 現場逃逸,係以其所使用之手段尚未達完全抑制被害人自由 意思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自已 該當刑法搶奪財物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 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 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 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
號一之犯行後,為躲避警方攔查,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購買毒品施用,即率爾搶奪他人之財 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 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其為搶奪犯行後, 為躲避警方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本案之 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 搶奪本案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搶奪所得之金項鍊1 條,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初篩呈現嗎啡陽 性反應;毛重1.85公克),固為被告所供稱將所搶奪之金項 鍊交換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原亦應沒收,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金項鍊1條, 已達就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且此部分屬被告另行涉犯毒 品案件之證物及違禁物,宜於另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此為其另行借貸所得等語,並庭呈切結書1 紙。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扣案之現金為本 案被告犯行所變價之物,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而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田東澤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田東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59號
被 告 田東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東澤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田東澤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NOFITA SARI(中文名:莎麗,印尼籍人士,下稱莎麗 )佩戴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項鍊)並在 該處欲騎乘機車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於同日10時42分許,乘莎麗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 方式自莎麗頸部後方強扯下本案項鍊後帶離現場逃逸而搶奪 之(莎麗未因此成傷)。嗣田東澤即以本案項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換取海洛因1包(毛重1.85公 克)。
㈡警方獲報上情後旋即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且發現田東澤涉 有重嫌,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新正,遂欲上 前攔查,詎田東澤為求加速逃離以躲避查緝,明知上址附近 路段多為雙向2車道,道路間距非寬且車流量多,倘未依相 關交通規定行駛,極易發生與他人發生碰撞而造成死傷之結 果,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44分許 自桃園市平鎮區龍泉一街與龍泉一街16巷口以高速行駛、左 右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蛇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 向、闖紅燈右轉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方式騎乘上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龍泉一街直行接金陵路3段93巷後右轉直行 金陵路3段往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方向逃逸,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
㈢後田東澤所騎乘機車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斯時經過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人士受傷)並人車倒地,警方趕到後旋 即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田東澤,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前揭 以本案項鍊換取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田東澤本件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東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莎麗、證人謝新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提供之本案項鍊金飾保單、本案 被告逃逸路線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
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