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2年度,277號
TYDM,112,審簡附民,277,2023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黃琮杰
被 告 吳祐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祐廷所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判決( 見審簡附民卷第7-24頁);然原告黃琮杰於同年月11日,始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見審簡附民卷第5 頁),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