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66號
TYDM,112,審簡,966,20231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德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德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⑵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被告許德裕前曾因家暴 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件固為累犯,然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不同,且起訴書未說明該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是否有依法 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不得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之多寡、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其前亦曾有一次詐欺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王尚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17號
  被   告 許德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裕明知其並未取得勢得科研公司清空廠房之工作訂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勢得科研公司工廠搬運 清空之報價單翻拍照片與王尚仁,並向王尚仁謊稱其已取得 勢得科研公司工廠搬運清空之工作訂單,訂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俟工作完成取得報酬後即具還款能力,現 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王尚仁誤信許德裕因成功承接前開工作 而具還款能力,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



示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許德 裕,借款數額共計5萬5,000元,嗣因許德裕迄未依約還款, 王尚仁求證後發現許德裕根本未取得勢得科研公司之工作訂 單,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尚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德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許德裕明知並未取得勢得科研公司工作訂單,卻向證人王尚仁謊稱成功承接工作,進而向證人王尚仁借得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王尚仁因認被告許德裕取得勢得科研公司工作訂單,具有還款能力,故而借貸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與被告許德裕之事實。 3 證人唐宜平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許德裕向證人唐宜平借用郵局帳戶以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前開2筆匯款均已交付與被告許德裕之事實 4 被告許德裕與證人王尚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翻拍照片、證人王尚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擷圖、證人唐宜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⑴證明被告許德裕向證人王尚仁謊稱取得勢得科研公司工作訂單,並以此向證人王尚仁借款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王尚仁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2筆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向告訴人王尚仁騙取借款, 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 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騙得 之款項5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未能實際返還 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以相同詐術向其騙得借款 1萬元,此部分亦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傳送勢得 科研公司工廠搬運清空報價單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之時間為11 1年3月23日,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則告訴人早於被告傳送前 開報價單翻拍照片以前之111年2月14日借款1萬元與被告, 即難認係因被告對其施以上開相同詐術所致,本件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欠缺還款真意猶 仍訛詐告訴人借貸此筆款項,自無從認被告於此亦涉詐欺犯 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方式 交付地點 1 111年3月25日 3萬元 交付現金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111年3月30日 1萬元 匯款至被告許德裕所指定其配偶唐宜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111年4月1日 1萬元 匯款至被告許德裕所指定其配偶唐宜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111年4月12日 5,000元 交付現金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