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勇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勇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勇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勇安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侵占被害人何雅芬遺失之悠遊卡;復持前開悠遊卡向被 害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單車使用後,未予返還而 占為己有,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何雅芬所受之損害,惟前開侵占之單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公司,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前於日月光工廠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23頁 ),且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由被害人何雅芬申請註銷、 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卡片失其效用,是如仍對原卡片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悠遊卡內之餘款,倘經 卡片所有人向悠遊卡公司申請掛失後即可退款,故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號YouBike單車1臺,固為被告犯罪 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12號
被 告 唐勇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何雅芬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遺失在該處 ,有機可乘,遂將之拾起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YouBike中正公園站021A車柱,使用該悠遊卡向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微笑單車公司)租賃YouBik e車號000000號供代步之用,嗣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 經微笑單車公司通知何雅芬,乃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勇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用上開悠遊卡租賃YouBike代步用,且每到一處即將車輛上鎖,直到為警查獲,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2. 被害人何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悠遊卡遺失,於同年月24日經微笑單車公司通知未返還YouBike,悠遊卡內剩餘新臺幣50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微笑單車公司領班李明儒於警詢實之證述 佐證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以上開悠遊卡租賃YouBike車號000000號後,即未歸還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安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佐證其並未交付被告唐勇安悠遊卡或任何東西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YouBike借用憑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悠遊卡交易資料各1份 佐證有被告租賃上開YouBike使用未歸還,將之侵占入己,並持續持拾獲之悠遊卡消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租賃YouBike涉犯詐欺罪 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