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52號
TYDM,112,審簡,95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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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
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樺與告訴人林佳柔曾同居情 侶,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柔於警詢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4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入住宅、毀損 、強制未遂及傷害等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 ,故僅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 事實後段所為,係犯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著手實行犯罪 事實後段所示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 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林佳柔之同 意,即以毀損門窗玻璃方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 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嗣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欲以搶 奪手機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幸未得逞,復又傷害告 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賠償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鋼鐵業、因哥哥無收入需獨立扶養父母、尚有一子女待 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吳佳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樺林佳柔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佳樺竟基於侵入住宅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5時20分許,徒手敲毀 林佳柔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之鋁門窗 玻璃,未經林佳柔之同意,無故闖入林佳柔上址住處,致令 該鋁門窗不堪使用;吳佳樺侵入上址住處後,見林佳柔持手 機錄影,復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與林佳柔發生拉扯,徒 手強取林佳柔之手機,以此方式阻止林佳柔自由使用手機之 權利,經林佳柔閃躲,手機始未遭取走,復以拉扯林佳柔之 頭髮拖行、勒住林佳柔之頸部,推撞林佳柔等方式傷害林佳 柔,致林佳柔因而受有左足擦挫傷、頭部、頸部、右足鈍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佳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毀損、強制及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毀損、強制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少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毀損、強制及傷害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為上開犯行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 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玻璃侵入 住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損2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又被告被告所涉強制、傷害犯行,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佳樺徒手拉扯告訴人林佳柔頭髮 將其強行拖行至房間及持玻璃碎片抵住告訴人頸部,另對告 訴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1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查,依證人吳少文於偵查中證述: 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看見告訴人家中玻璃碎掉,被告從後 方一手架著告訴人的脖子,另一手持玻璃碎片,叫伊不要靠 近,再靠近會刺殺告訴人,後來伊有報警,被告聽到警察來 就跑掉了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為了讓證人不要靠近,並無刺 死告訴人之意,並非全然無據,是無法排除被告之行為,僅 係不讓證人吳少文靠近而虛張聲勢,是否確有置告訴人於死 地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柔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當時拉伊的頭髮把伊拉進房間,伊用手撐住房間 門把,把被告絆倒,伊就趁機去客廳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 喪失行動自由,此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舉,自難逕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再若殺人 未遂、剝奪行動自由均成立犯罪,與起訴之傷害、強制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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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