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炎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吳炎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下開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與本案所犯傷害、恐嚇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 度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恐嚇手段係使用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刃刀具,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性大、被告於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認犯行,然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而無 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 具即辣椒水1罐、利器1支,雖經警到場採證,然並未扣案, 現在已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44號
被 告 吳炎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之1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2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吳炎榮與廖正明為同 事,雙方因故發生衝突,吳炎榮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他人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 方工地H棟地下一樓,持辣椒水噴灑廖正明眼睛並持利器架住 廖正明脖子,致廖正明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等傷害,並心生 畏懼。
二、案經廖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炎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吳炎榮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作勢噴灑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正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吳炎榮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廖正明眼睛並持利器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施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炎榮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噴灑並持利器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4 (1)新視界眼科診斷證明書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刑案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核被告吳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