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33號
TYDM,112,審簡,933,202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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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4
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柏嵐、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萬7千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4號
  被   告 黃英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凌晨4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時,見柏嵐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柏嵐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盒內的現金新臺幣1 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柏嵐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二、案經柏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柏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 筆錄、龍觀旅社之旅客登記簿及客房營業狀況一覽表等附卷 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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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