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即新台幣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黃英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1日凌晨4時33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前,隨機嘗試開啟由黃耀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車門未鎖,遂即進入車 內,並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中央扶手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9,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離開該處。嗣經黃耀緯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耀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耀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5張、查獲被告之全身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竊得現金9,5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車內現金共計1萬5,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有竊取9,500元等語。經查, 依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上開車輛內部畫面,又無 其他證據可佐證車內原本存放之現金為1萬5,000元,經本署 傳喚告訴人,其亦未能到庭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此部
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 尚有竊取額外之現金5,500元,而共計1萬5,000元之事實, 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