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明光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868號、第394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4
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害人彭靖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匯入林哲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新臺幣十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將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 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汽車旅館,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自稱「蔡佳瀚」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2、3部分款項跨行轉 匯一空,藉此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林哲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靖庭、蔡寶玉、黃金雀、許家碧、被害人許文霖分 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947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599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法條已有記載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許文霖經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蔡寶玉、黃金雀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因被告中信帳戶經警示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4 1萬4,857元(包含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所匯款項),其 中附表編號4、5部分被害人業經銀行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 被害人許文霖部分雖未全額受償,然其業與被告經本院調解 成立,被告同意就差額部分負清償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佐,是就差額部分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另附表編號1被害人彭靖庭所匯14萬 元,銀行與被告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彭靖庭(提告) 彭靖庭於000年00月0日間某時,認識一名暱稱「李倩」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彭靖庭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9日13時07分 10萬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368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字第20988號卷第15-30反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字第20988號卷第32-42頁)。 110年10月19日13時08分 4萬元 2 蔡寶玉(提告) 蔡寶玉於110年10月17日18時3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渠姪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蔡寶玉詐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8日14時24分 38萬元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9頁)。 ⒉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10-1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43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29-34反頁)。 3 黃金雀(提告) 黃金雀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警察、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黃金雀詐稱:因帳戶遭凍結,須領錢予法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9日11時46分 36萬8,000元 ⒈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15頁)。 ⒉京城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1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43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29-34反頁)。 4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477號) 許文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沁蓁」向許文霖佯稱因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9日12時54分 113萬元(已由銀行於112年5月3日還款106萬7,935元與許文霖)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143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477號卷第25-3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9477號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9477號卷第頁45-77)。 5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932號) 許家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使用LINE暱稱「伊雯」向許家碧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項。 110年10月19日12時30分 10萬元(已由銀行於112年5月16日還款10萬元與許家碧)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2360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9932號卷第19-2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59932號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