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62號
TYDM,112,審簡,186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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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萬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04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萬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萬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者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 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三)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毒 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四)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虎頭鉗,衡情雖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 竊之用,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 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 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 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 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 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 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 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 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鐵絲圍籬,業經由被告賣變得款約新臺幣 16元,此據及證人林宇祥於警詢時時陳明(見偵卷第19頁 反面),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 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45號
被   告 汪萬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萬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 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 時11分許,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管領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新永和市場後方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破壞並剪下上址停車場旁鐵絲圍籬共計2.7公斤(已發還 ),得手後即至林宇祥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資 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所獲贓款新臺幣16元則花用殆盡。嗣該 局科員林佩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委任林佩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萬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林佩萱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林宇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 所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 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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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