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99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正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竊 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90號
被 告 蕭正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 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黃耀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打開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嗣
黃耀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正賢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昆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