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22號
TYDM,112,審簡,172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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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13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祺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單、被 告林志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課予刑 責;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課予刑 責。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檢疫物、非 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跨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受精卵,此行為 對於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自有重大危害,無異是破壞自 然生態之平衡,且未經檢疫,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禽 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幸被告甫輸入即遭查獲,尚未 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被告所為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輸入之鮭色鳳頭鸚鵡(學名:Cacatua m oluccensis)之未孵化受精蛋4顆及緋紅金剛鸚鵡(學名:Ara macao)之未孵化受精蛋1顆,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鑑定後銷燬,有該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 理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
  被   告 林志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祺明知泰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 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 家,受精禽鳥蛋非經檢疫不得輸入,且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 體,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 在泰國某處,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友人無償取得 鮭色鳳頭鸚鵡(學名:Cacatua moluccensis)之未孵化受精 蛋4顆及緋紅金剛鸚鵡(學名:Ara macao)之未孵化受精蛋1 顆,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許,將上開未 孵化受精蛋5顆放入身著衣物口袋內,自泰國曼谷搭乘越捷 航空VZ-562班機入境臺灣。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 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攔查,而自其衣物口袋內查獲上開未孵化受精蛋5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不諱,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家畜衛 生試驗所112年2月9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00298號函暨檢附 之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檢測通報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桃園分局112年8月11日防檢桃動字第1121544104號函 暨檢附之物種鑑定結果各1份、被告遭海關攔查影像光碟2片 、該影像截圖6張及遭查獲之未孵化受精禽鳥蛋照片10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上開孵化受精蛋5顆,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38號
  被   告 林志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祺明知泰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公告之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 )之疫區國家,受精禽鳥蛋非經檢疫不得輸入,且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違反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7日,在泰國某處,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 友人無償取得鮭色鳳頭鸚鵡(學名:Cacatua moluccensis) 之未孵化受精蛋4顆及緋紅金剛鸚鵡(學名:Aramacao)之未 孵化受精蛋1顆,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許 ,將上開未孵化受精蛋5顆放入身著衣物口袋內,自泰國曼 谷搭乘越捷航空VZ-562班機入境臺灣。嗣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攔查,而自其衣物口袋內查獲上開未孵化 受精蛋5顆,始悉上情。案經行政院農業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函送偵辦。
二、證據:
⑴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2年10月11日林保字第1121629574號 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5日北普稽字第1121051674號 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⑷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



疫處理通知書
⑹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檢測通報單 ⑺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物種鑑定結果
三、所犯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 止輸入之檢疫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等罪嫌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曾被訴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提起公訴後,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謙股)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 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書之犯行,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 罪,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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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