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15號
TYDM,112,審簡,171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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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99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宇龍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以竄改」更正為「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竄改」;證據部 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姜立祥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8 至39頁)、「被告葉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其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變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1 年4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3732364B 號函文(下 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4 月6 日函文」),為間接正 犯。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行,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行使變 造公文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又變造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4 月6 日函文,亦適時為其友人姜立 祥查覺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確認,未因此造成實際損害。 是認本案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而有法 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向其友人借款,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變造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4 月6 日函文後而行使之,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與被害人姜立祥於庭外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4 月6 日函文,因已交付予 被害人姜立祥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5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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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