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31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億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 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 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 ,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 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 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駕駛租賃小客車為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 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 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又其為逃避員警 攔檢,率然以高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 詢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41頁)、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及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為1.00公克,淨重 為0.85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 公克,驗餘淨重0.853 公 克),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5 頁),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00公克,淨重0.85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 公克,驗餘淨重0.853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315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95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統一超商店內,以新臺幣2, 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0公 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女友陳苡恩及友人許家華(2人持 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該車已遭通報為侵占 失車,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呂堯文及 警員蕭傑文、吳紘綸、沈仁傑執行巡邏勤務,見狀即鳴笛、 開警示燈及以手勢示意欲攔停詹億笙受檢,詎詹億笙明知在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高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 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中 山路、中正路、博愛路等同屬公眾得以出入之路段,以高速 、逆向及闖紅燈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拒絕接受攔查, 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嗣於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永樂街口 ,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為追捕在後之警方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億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苡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高速、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又經警方逮捕時,在證人陳苡恩身上查扣之上揭毒品,為被告於駕車過程中交予證人陳苡恩藏放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高速、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呂堯文及警員蕭傑文、吳紘綸、沈仁傑之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遇警方攔檢盤查時,即駕車高速、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危險駕駛方式逃逸,嗣經警方追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RCY-731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遭報案通報為侵占失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566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被告遭查扣毒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經警方逮捕扣得上揭毒品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多次逆向行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事實。 9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詹億笙公共危險案軌跡圖、本署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畫面錄影光碟1片 ⒈被告遭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高速、闖紅燈、多次逆向行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 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即同此旨)。本 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高速、闖紅燈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 之方式行駛,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 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他向因綠燈而正在通行道路上之其他 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又扣案毒品,併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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