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00號
TYDM,112,審簡,170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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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肆包(驗餘毛重壹佰參拾捌點捌柒公克,純質淨重捌點零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承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梅片, 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34包(驗前毛重139.55公克,因檢驗取用0.68 公克,驗餘毛重138.87公克,純質淨重8.04公克)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45190號鑑定書附 卷為據(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既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 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 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50號
  被   告 鄒承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 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教授」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持有。嗣於112年 2月16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



215號搜索票,前往鄒承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總淨重100.5公克,推估總 純質淨重8.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519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4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共8.0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4包,為違禁物,除因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本件 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供販賣之用,而本件尚未有被告 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如帳冊、記事簿、面交毒品過程之錄 音、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至被告固自陳提供毒品與「黃叡 治」(此部分犯行,由警另行追查),然觀諸被告與「黃叡 治」於112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僅提及「你要拿 ?」、「Vip?」等語,尚難據認係毒品交易之暗語。從而 ,自難僅憑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毒品,即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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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