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昱彬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昱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江 承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 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
被 告 鄭昱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昱彬與陳嘉偉、陳永晉(鄭昱彬、陳嘉偉、陳永晉所涉妨 害自由犯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陳嘉偉之 親友與江承翰有債務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6日 ,在統一超商新梅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 協商,陳嘉偉並邀同陳永晉、鄭昱彬一同前往現場,嗣雙方 於111年9月6日21時許抵達上址超商後,因債務協商問題而 有爭執,鄭昱彬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超商店內,對江承翰辱稱:「 你媽機巴」、「你是智障喔」、「你是白癡喔」等語,致江 承翰之人格名譽受損。
二、案經江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昱彬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同案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錄影影片之譯文(對話部分)、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昱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數個舉動 ,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