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633號
TYDM,112,審簡,163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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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存摺集」,應更正 為「存摺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 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徵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 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前開蘆竹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盜用告訴人「黃振成 」之印章,蓋印「黃振成」之印文,進而偽造該取款憑條 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前開蘆竹鄉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蘆 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該 農會詐取黃振成存款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前揭1次竊盜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恣意竊取其蘆竹農會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復為謀取帳戶內款項,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取款憑條,復而持以行使,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蘆 竹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未合,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得、詐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 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 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確有偽造前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蘆 竹農會承辦職員行使,因而詐得現金新臺幣15萬元等情, 核屬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 財物,並未扣案,迄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是就前揭詐得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辯稱其曾返還告訴人5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犯罪所得,自無可取, 併此敘明。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盜用「黃振成」 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黃振成真正之印章 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因犯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亦係其犯本案此部分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蘆竹農會承辦職員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三)被告竊得之蘆竹農會存摺及印章,雖亦為被告此部分竊盜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
  被   告 游瑞祥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0月20日凌晨5時許,利用借居在黃振成桃園縣蘆竹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以新制稱之)中興74號住處之機 會,徒手竊取黃振成所有,於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竹農會帳戶)之存摺集黃振 成之印章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至址設桃 園市○○區○○街0號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填寫提領金額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並盜蓋「黃振成」印文之蘆竹鄉農會取 款憑條,以此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 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 振成本人前來領款,而交付15萬元得手。嗣黃振成發現其蘆 竹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黃振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瑞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振成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蘆竹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 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 4 告訴人蘆竹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蘆竹農會帳戶於97年10月20日提領15萬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盜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領存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竊取 存摺、印章及盜領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取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黃振成」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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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