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熊緹縈於 早餐店制止其大聲歌唱所生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而動手推擠告訴人之頭部撞擊桌面,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之工作 、因罹患精神疾病在就醫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須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所述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12號
被 告 高志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宇於民國111年8月25日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弘爺漢堡中北店內,因高聲歌唱遭店內客人熊緹縈制 止,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 熊緹縈頭部撞擊桌面,致熊緹縈受有左臉挫傷紅腫、右肩胸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熊緹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伸手推擠告訴人熊緹縈頭部撞擊桌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熊緹縈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