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及左下之 擦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呂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任意毆打告訴人沈春有,並因此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椅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 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椅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 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被 告 呂學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豪因細故對沈春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清華路371巷土 地公廟內,以徒手掐沈春有之脖子、持椅子朝沈春有丟擲等 方式傷害沈春有,致沈春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胸 部擦挫傷及左下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沈春有報警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沈春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印象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春有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核與證人沈森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分、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摔擲告訴人之手機 1支,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未提供手機毀損之照 片或維修單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佐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罪嫌尚有不足,要難令被告擔負刑法毀損罪責,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 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