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70號
TYDM,112,審簡,157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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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34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信良持有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 「109年度偵字第15690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15960 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4證據名稱欄所載「1 09年度偵字第15690號」均應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3270 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 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 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要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2.8469公克)。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9毒偵3270卷第121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9523公克,淨重0.24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淨重0.2406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09毒偵3540卷第20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2號
  被   告 劉信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2.846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劉信良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相關偵查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156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109年度毒偵 字第3270號)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0.9523公克,淨重0.2 4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 市○○區○村街00號2樓,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 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相關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 40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良於偵訊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卷第59頁同110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卷第63頁)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 2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109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第83頁、第181頁) 1.扣案毒品檢體編號為109DH -414號、被告尿液檢體編編號為109H-414號。 2.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109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第121頁、第147頁、第271頁) 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含袋重)2.8469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即扣案之海洛因1包)(109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第71至81頁、第269頁) 被告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被告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含袋重)2.8469公克),佐證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良於偵訊時之供述(109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第81頁、第199頁)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109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第41頁、第89頁、第227) 1.被告尿液檢體編編號為Q0000000號。 2.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紙(109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第209頁) 扣案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為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含袋重)0.9523公克),淨重0.2429公克,驗餘量0.2406公克,經檢驗結果判定檢出具有海洛因成分。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即扣案之海洛因1包,109年保字第847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第25至35頁、第205頁) 被告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在桃園市○○區○村街00號2樓,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523公克,淨重0.2429公克),佐證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信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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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