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61號
TYDM,112,審簡,156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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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63號、第1364號、第1365號、第1366號),本院受
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二)附件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11年4月5日12時28分許」應 更正為「111年4月5日12時27分許」。(三)附件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3萬元」應更正為「29,985元 」。
(四)附件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1年4月6日14時20分許」應 更正為「111年4月6日14時18分許」。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亞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 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謝惠蓉、劉 舒雯、鄧宇翔江嘉豪等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4 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365號卷第44頁),是應認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被   告 李亞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祐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取得上揭郵局帳 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謝惠蓉劉舒雯、鄧 宇翔江嘉豪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謝惠蓉劉舒雯鄧宇翔江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惠蓉劉舒雯鄧宇翔江嘉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亞祐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 謝惠蓉 (提告) 謝惠蓉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謝惠蓉詐稱:須繳納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謝惠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5日12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劉舒雯 (提告) 劉舒雯於111年4月4日16時許,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劉舒雯詐稱:須繳納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劉舒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4時20分許 不詳地點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 鄧宇翔 (提告) 鄧宇翔於111年4月4日19時6分許,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鄧宇翔詐稱:須繳納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鄧宇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34分許 不詳地點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江嘉豪 (提告) 江嘉豪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江嘉豪詐稱:須繳納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江嘉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5日11時33分許 不詳地點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5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5日13時46分許 3萬7,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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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