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14號
TYDM,112,審簡,1514,20231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林○棠(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2人就上開竊盜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共同正犯林○棠則為00年00月生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同正犯 林○棠之警詢筆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偵字 卷第75頁),是以被告與共同正犯林○棠共犯附件所載之竊 盜犯行時,被告已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林○棠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共同正犯林○棠為姊弟關係,是 以被告自明知共同正犯林○棠於案發時未滿18歲,故而被告 就本案竊盜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罪行,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安全帽2頂,業經告訴 人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足認該等財物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林○棠(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竊盜案 件,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姊弟, 於112年2月2日凌晨0時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棠,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時 ,見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把風林○棠徒手竊取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KYT全 罩式安全帽、R牌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丙○○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在上址乙情。 2 證人林○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棠,且於前開時間在上址,由被告在旁把風林○棠徒手竊取安全帽2頂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安全帽2頂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址,竊取安全帽2頂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安全帽2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 林○棠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少年林○棠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安 全帽2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北勢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