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所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並踢踹車牌,造成後 照鏡損壞」補充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 鏡,並踢踹車牌,造成左後照鏡損壞」。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智君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古智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任意 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江尹甄損失 ,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1號
被 告 古智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智君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破壞江尹甄停放在該處之馬自達廠牌、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並踢踹車牌,造成後照鏡損 壞、車牌變形、車牌附近之烤漆剝落,足以生損害於江尹甄 。
二、案經江尹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尹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馬自達車廠之估價單1紙。
㈣現場採證照片(編號1至5)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