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14號
TYDM,112,審簡,141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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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4號、第136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訴人丙○○、許庭 豪信用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各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 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 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盜刷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分別為新 臺幣9,300元、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丙○○、許庭豪或上開信用卡發行銀行,俱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告訴人丙○○、許庭豪之信用卡各1張,被告並未 歸還告訴人2人,衡情該等信用卡業已掛失補辦,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43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桃園地院112年審簡字15號案件(佑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3月10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於 結帳時拾獲丙○○不慎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信用卡1張,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信用卡小 額消費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 無庸簽名之特性,持前開拾得而侵占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佯為上開信用卡 之真正持卡人,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 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 品。嗣丙○○接獲第一銀行通知發覺遭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拾獲甲○ ○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融卡侵 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 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之時間,持該金融卡前往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利用該金融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方式 ,接續盜刷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使中信銀行及不知情之商 店店員誤以為係甲○○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貨款之不法利益。嗣甲○○獲悉其上 開金融卡遭盜刷後,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之指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31 日一總卡易字第01477號函暨函附冒刷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冒用明細表、111年11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111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 既遂等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2、3 項詐欺取財、得利既遂及未遂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盜刷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得 利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20號、第 35521號、第37336號、第42849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簡字15號審理中之案件(佑



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 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 濟之目的,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 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交易結果 消費方式 1 111年3月10日 8時59分許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幼獅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成功 以感應方式消費,無簽單 2 111年3月10日 9時57分許 1,000元 統一超商-三民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成功 3 111年3月10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統一超商-雙橡園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成功 4 111年3月11日11時01分許 1,000元 統一超商-民新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成功 5 111年3月11日13時26分許 500元 海鄉園溫泉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成功 6 111年3月11日16時36分許 1,900元 拔子林銀樓 桃園市○○區○○村0鄰00000號 成功 7 111年3月11日17時07分許 1,400元 金瓊城銀樓 桃園市○○區○○○路00號 成功 8 111年3月11日17時16分許 2,000元 珍記銀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成功 合計:9,3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 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交易結果 消費方式 1 111年11月26日 12時34分許 2,000元 統一超商-新虎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2號 成功 以感應方式消費,無簽單 2 111年11月26日 12時34分許 1,000元 統一超商-欣欣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成功 3 111年11月26日 13時54分許 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後站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成功 4 111年11月26日 15時19分許 3,000元 金鳳凰銀樓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未成功 合計: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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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