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記載「羅 遠哲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更正為「羅遠哲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犯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遠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故買贓物,除助長 竊盜風氣外,更增加告訴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又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玉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111年度偵字39789號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觸媒轉換器1個,經變賣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1448號卷第93頁),前開變賣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電動軍刀鋸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業經另 案扣押並宣告沒收(見1448偵卷第93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 ),經核前開物品即係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軍刀鋸1支,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本案即不再重複諭知。
㈣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羅遠哲明知車牌號碼「AWJ-5922」車牌2面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前揭車牌2面係王玉君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 至7月28日17時54分間之某日、時,在新竹縣○○鎮○○路0段0 巷00號前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 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經由不詳管道 ,向不詳之人收購前揭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駕駛、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11年7月29日18時許 ,駕駛前揭車輛駛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盤查,因而查獲。
㈡羅遠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向友人陳震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 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羅遠哲竊盜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之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6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15 日凌晨2時37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電動軍刀鋸1把,竊取張 詠晟所有、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底盤 連接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將之變賣,並獲得贓款2,000 元,所得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玉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涉有收受贓物罪嫌。 2 告訴人王玉君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WJ-5922」車牌2面遭竊,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張 被告駕駛車輛懸掛遭竊之車牌號碼「AWJ-5922」車牌2面,因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玉君所有之車牌號碼「AWJ-5922」車牌2面遭竊,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涉有加重竊盜罪嫌。 2 被害人張詠晟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其所有、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底盤連接之觸媒轉換器1個之事實。 3 證人陳震丞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懸掛失竊車牌行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陳學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陳震丞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之事實。 5 ①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3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③現場照片7張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陳震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取被害人張詠晟所有、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底盤連接之觸媒轉換器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涉犯竊盜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玉君所有之車牌號碼「AWJ-5922」 車牌2面遭竊一節以為據。惟查,告訴人王玉君僅指稱於111 年7月29日經警通知發現車牌遭竊,並未目擊遭竊經過,本 案又無其他證人證述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應尚不足證明被告即係竊取告訴人王玉君前揭車輛之行為 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