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生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生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基於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60 、63-66頁)」、「被告薛生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生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 部分財物業已發還,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暨其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廣告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目前受有腳傷、身體狀況不佳、告訴人陳中榮之 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勝煌企業有限公司,有證人即勝煌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嘉祥之警詢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係被告自該車輛 內隨手拾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上 開物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8分粗鋼筋1批(重量930公斤) 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8分粗鋼筋1批(重量145公斤),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鉅輝鋼鐵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將上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8分粗鋼筋1批(重量93 0公斤),變賣予錩志資源回收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8 35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 人即錩志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曾文源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48-49頁),並有地磅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 ,前開變賣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 亦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
被 告 薛生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生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泉一街 某處,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竊取陳嘉 祥所經營之勝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
(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陳中榮所任 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鉅輝鋼鐵公司,徒手竊取8 分粗鋼筋1批(重量9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鋼筋,前至 不知情之曾文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錩志資 源回收廠變賣所得8,835元。
(三)於112年2月23日4時30分許,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鉅輝鋼鐵公司徒手竊取8分粗鋼 筋1批(重量145公斤,價值3,480元),再將所竊得之鋼筋以 該自用小貨車載至錩志資源回收廠變賣時,經警據報到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2次所竊取之鋼筋(業已發還)。二、案經陳中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生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中榮、曾文源、陳嘉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查 獲現場照片、地磅紀錄單、收受物品登記簿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三) 部分均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變賣所得8, 835元,並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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