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40號
TYDM,112,審簡,134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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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4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因被告林志勳係店員 ,並非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被告在其所掌管之收銀機內,登載不實之結帳事由,依 上說明,應係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輸入收 銀機指令,將消費者取貨紀錄改為未付款之不實記載,起 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論述,於法條漏未載明,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 明。
(二)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該便利商店之 店員,負責代收顧客店內消費或取貨款項、理貨,並應依 實際交易情形登入消費紀錄及商品庫存系統等為其業務,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現金,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銀機內之現



款或向顧客收取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 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 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 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 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玉華成 立和解,勇於承擔,足見被告頗具悔意,且業已歸還本案 侵占金額,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 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本案侵占款 項(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70元原應沒收,然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基於上開沒 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 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 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 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 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1號
  被   告 林志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勲任職於陳玉華負責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桃園平昌門市,為該超商門市店員,負責管理店內物品 、收銀台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志勲因需錢孔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5日上午6時8分許,利用職務之便,以於收銀台機 器輸入「更正」指令,更改消費者取貨時為未付款紀錄之方 式,將貨款共新臺幣7,970元侵占入己。嗣經陳玉華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察覺店內收入有誤,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玉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超商門市店內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 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 ,即應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告訴人所僱請之員工,負責管理 店內物品、收銀台結帳等業務,該店內物品及收銀台內之現 金即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將店內物品及收銀台內現



金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得科以竊 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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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