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駐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3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伯駐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12月2日桃衛藥字第1110105779號函1紙」、「被告 許伯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等查緝人員就有關販賣禁藥、偽藥之案件,為求人贓 俱獲,而向犯罪嫌疑人購買禁藥者,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 但該嫌疑人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 施販賣行為,惟購買者原無買受意思而為虛與買賣,事實上 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應僅論以未遂罪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 桃園市○○○○○○○於○路○○○○○○○○號「v41plmutib」販賣之產品 涉有非法之嫌,始向實質上使用該帳號之賣家即鍾正晏(下 簡稱實質賣家鍾政晏,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發布通緝) 下單購買,是衛生局人員本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揆諸上開說 明,實質賣家鍾正晏本案此次販賣顯處於未遂階段,而藥事 法第83條又無處罰販賣禁藥未遂之規定,則實質賣家鍾政晏 之行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是核被告提供其身分 證、健保卡、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予實質賣家鍾政晏申請蝦 皮帳戶,並為其處理本案交易款項並匯款予實質賣家鍾政晏 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犯意圖販賣 而陳列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因過失販賣禁 藥罪,係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
名條項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次被告於111年7月7日前不詳時間至111年7月11日(即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人員下單購買)期間,過失在網站意圖販賣而陳 列本案電子菸彈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時間 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予他 人申請蝦皮帳號後,供他人用以為販賣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彈所用,並負責為他人將交易款項匯出之所為,顯 助長他人犯罪、令他人得以逃避警方查緝,誠屬非是,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犯後主動捐款於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有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紙可按(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卷第43頁),足徵其已知悛悔,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30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捐款予 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足徵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三、沒收:
查被告固稱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予 他人申辦蝦皮帳戶是1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以該帳 號交易金額的百分之2(詳偵卷第151反面、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443號卷第36頁);然查卷內僅見本案所載之1次賣 出紀錄(詳偵卷第77頁),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且亦無他證 可供本院認定該蝦皮帳戶於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即111年7月 7日前不詳時間至111年7月11日)之總交易金額為何;再考 量被告於偵訊時稱:鍾正晏係從事幫大陸派件、理貨工作、
貨品有網路上賣的鞋子、衣服、包包都有(詳偵卷第151頁 反面),故該蝦皮帳戶出售之所有商品顯未必均是含尼古丁 禁藥之電子菸彈,是自應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金額即597 元(不含運費,詳偵卷第77頁)為計算基準,從而,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計為11元(597元×2%=11.94元,小數點以下不 計),本院審酌該11元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8號
被 告 許伯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駐應注意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可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販賣,即 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於民國111年5月9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 拍照片、其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 00000000號手機門號、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鍾正晏( 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另發布通緝)作為申請蝦皮網路購物 平台帳號之用,並約定每週將依照鍾正晏之指示,將前開永 豐帳戶所收取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之交易所得轉匯與鍾正晏, 許伯駐則可藉此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按每次 轉匯交易所得款項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鍾正晏取得前開許 伯駐提供之資料後,即向蝦皮網路購物平台申辦會員帳號「 v41plmutib」,並於111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前開會 員帳號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刊登標題為「(老店現新)殺 小 糖果 一盒三顆 沙小 sp 2 糖果 sp 2s 糖果棒通用 悅 刻relax一代 原廠正品」之販賣電子菸彈訊息,以此方式公 然陳列販賣電子菸彈。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經衛生福利 部國民健康署通知上開刊登販售電子菸彈訊息,於111年7月 11日以657元(含60元運費)下標訂購電子菸彈3盒,其後於 111年7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安門市取 件,經送驗後檢出含尼古丁成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伯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伯駐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其名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其名下永豐帳戶帳號與同案被告鍾正晏,以供同案被告鍾正晏申請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之用,並約定每週依照同案被告鍾正晏之指示,將本件永豐帳戶所收取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交易所得轉匯與同案被告鍾正晏,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擷圖、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擷圖、本件電子菸彈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會員帳號「v41plmutib」販售電子菸彈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v41plmutib」之基本資料 證明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會員帳號「v41plmutib」係以被告許伯駐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被告許伯駐以本件永豐帳戶收取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交易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檢驗結果報告 證明扣案電子菸彈經送驗後含有Nicotine成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伯駐固坦認提供個人資料與同案被告鍾正晏用於 申請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及依指示轉匯網路交易所 得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不清楚鍾正晏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為何等語。惟查, 參諸被告許伯駐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與鍾正晏認識1年多,鍾 正晏問我可否提供帳號給他,讓他給大陸那邊賣東西,我不 清楚要賣什麼,但鍾正晏說月租一個月5,000元,以及該帳 號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二是我的分潤,當初沒想那麼多就提供 ,提供以後,我無法控制帳號如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許伯 駐明知提供個人資料與同案被告鍾正晏申辦蝦皮網路購物平 台會員帳號後,其對於該會員帳號之用途已全然無從支配, 且被告許伯駐與同案被告鍾正晏相識僅1年多,難認有何信 賴基礎,是被告許伯駐對於該會員帳號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一節,並非全然無從預見,仍為賺取報酬,貿然為上揭行為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是核被告許伯駐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 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伯駐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未經核准 擅自販賣禁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 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 ,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 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 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 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 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 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 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伯駐雖提 供其個人資料與同案被告鍾正晏申請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會員 帳號「v41plmutib」,並代為收受相關交易款項,然本件尚 乏證據認定被告許伯駐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鍾正晏以所申辦 之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會員帳號販售電子菸彈,以及所販售電 子菸彈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等情,是被告許伯駐 所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尚難逕以 該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核應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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