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47號
TYDM,112,審簡,124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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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63
號),被告準備程序中於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江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 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 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亦有傷害之素行,仍於本案遇事不思理性解 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樓大良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 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 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63號
  被   告 陳振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8月8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因前與樓大良(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停車場發生行車糾紛,而有口 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樓大良之頸部,使樓 大良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樓大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振江與告訴人樓大良於111年8月8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發生口角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樓大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就診時,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8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賣場門口處,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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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