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12號
TYDM,112,審簡,1212,20231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黃麗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麗玉居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因其胞弟即債務人黃文中所有置於上址之動產,經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黃麗玉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9時50分許,在上址強 制執行過程中,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 記官,藉此施強暴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麗玉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