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王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23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志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許錦松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許錦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暨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輔 佐人王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然因遭告訴人徐錦松發覺而未能 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 響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3號
被 告 王明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拉開鐵門進入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徐錦松住處,見徐錦松裝有現金新臺幣29,300元之 短褲放在桌上,遂取出該短褲內之上開現金並當場清點金額 ,然於其清點款項之際,旋即經徐錦松發現並當場遏止並歸 還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
二、案經許錦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錦松指訴綦詳,並有現場、上開款項照片5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