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58號
TYDM,112,審簡,1158,2023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湛文忠




焦泓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
2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湛文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焦泓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及 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賴文彬」補充為「賴文彬(現經本院 通緝中,另行審結)」;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9至10行「黃○ 綺於109年1月1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應更正為「蔣宜庭於110年1月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泓榮、湛文 忠、焦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與共同被告賴文彬就本案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分別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地,徒手拉扯、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黃 國翔蔣宜庭(下稱告訴人2 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分別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 人,各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因與告訴人黃國翔有債 務及行車糾紛,竟以徒手拉扯、毆打及腳踹等方式,致告訴 人2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 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賴文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湛文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焦泓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彬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賴文彬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因與黃國翔素有嫌隙,於 民國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黃國翔及其友人蔣宜庭乘坐郭柏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拉扯、毆打及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黃國翔,致黃國翔受 有臉部紅腫之傷害;賴文彬陳泓榮另徒手將蔣宜庭拉扯下 車,致蔣宜庭受有左手手掌、左側臉頰擦傷等傷害。三、案經黃國翔蔣宜庭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2 被告陳泓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文彬湛文忠焦泓鈞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3 被告湛文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文彬陳泓榮焦泓鈞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4 被告焦泓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文彬陳泓榮湛文忠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國翔蔣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國翔蔣宜庭有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郭柏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國翔蔣宜庭有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路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黃國翔蔣宜庭受傷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 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 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 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 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黃國翔黃○綺於109年1月1 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被告賴文彬



陳泓榮提出傷害之告訴,其告訴效力應及於共犯,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賴文彬陳泓榮湛文忠焦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 等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2人,係出於單一傷 害犯意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等人一 行為侵犯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 情節較重處斷。又查被告賴文彬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4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 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 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 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 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 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 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被告4人均 辯稱本案係因行車糾紛而起,而非事前謀意共同傷害告訴人 2人,告訴人2人經傳未到,後未查扣被告等人持用手機,以 確認其等聚集之原因,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聚集時 ,即對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原理,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上開妨害秩序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