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
被 告 彭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7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8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耀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將彭耀興(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耀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葆宜、高群佑、王碧蓮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彭耀興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構成幫助洗
錢罪,然起訴書已有記載詐欺所得經詐騙集團提領,又經公
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及併辦意旨書記載該罪名,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12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13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③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5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106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經本院審酌
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7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何金錢
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陳葆宜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5日晚間某時,以電話向陳葆宜佯稱網路交易設定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6日16時32分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944號卷第4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994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4號卷第51-59頁)。 111年7月26日16時35分 4萬9,986元 2 高群佑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高群佑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6日17時3分 6,986元 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7308號卷第3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儲字第1110269443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308號卷第39-43頁)。 3 (移送併辦) 王碧蓮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4日某時,向王碧蓮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6日17時3分 2萬9,985元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6820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3578號卷第39-49頁)。 ⒉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3578號卷第67-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