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翔
李宇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9
、9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國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即五公斤及電纜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宇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得手後 」更正為「得手電線5公斤後」、第8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記載「111年 11月17日」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第12行記載「電纜線 」後補充「2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國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被告李宇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魏國翔、李宇宥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魏國翔、李宇宥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魏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 值、分工狀況及被告魏國翔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與父親、配偶、子女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李宇宥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更換消 防設備感應器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魏國翔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魏國翔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把,並未 扣案,被告魏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雖為其所有,然已丟 棄(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現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 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魏國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線5公斤,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而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怡鳴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9714卷第26頁),是 縱被告魏國翔陳稱此部分變賣得800至900元(見偵9714卷第 7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魏國翔與被告李宇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 2捆,各自分得電纜線1捆,並均已變賣等情,業據被告魏國 翔及李宇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7、 51頁),屬其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蔡崴鈞,而前開電纜線1捆價值為5萬 7500元,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崴鈞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9429 卷第42頁),而卷內尚乏事證可證其等各自之變賣金額,依
前開說明,仍以沒收其等所分得之原物為宜,爰各自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電纜線1捆,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9714號
被 告 魏國翔 男 29歲(民國82年3月29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宇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翔與李宇宥為下列犯行:(一)魏國翔於民國111年11月5日 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怡 鳴負責管理之桃園市大溪區仁二街217巷附近之建築工地,見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變電箱內之 電線,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陳怡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魏國翔與李宇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由李 宇宥駕駛不知情李枝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魏國翔至蔡崴鈞所管理之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五街附近之 建築工地,遂由李宇宥在外把風,魏國翔則進入上址工地行竊 ,竊取電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蔡崴鈞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鳴、蔡崴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1.被告魏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鳴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1.被告魏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李宇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蔡崴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告李宇宥父親李枝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6.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魏國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魏國翔、李宇宥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國翔所犯之加重竊 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未 扣案之老虎鉗,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 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