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華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甲○○於 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丙○○(民國000年0月生)、 被害人戊○○(000年0月生)、被害人己○○(000年0月生)、 被害人壬○○(000年0月生)及被害人庚○○(000年0月生)於 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7、34、39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伊當下太激動,而且小孩子太吵了等語(見偵卷第 10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自能從前開被害人等之穿著打扮 及外觀,知悉被害人丙○○、戊○○、己○○、壬○○及庚○○於案發 時均為尚未滿12歲之兒童,仍對其等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後數次持辣椒水朝被害人5人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所為,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等5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等打擾其休 息即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持辣椒水朝被害人即兒童丙 ○○、戊○○、己○○、壬○○、庚○○等5人致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 示之傷勢,非但直接造成被害人等身體健康之損害,亦對被 害人等之心理造成陰影,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癸○○、丁○○及辛○○當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 訴卷第53-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 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 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辣 椒水1瓶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40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洋房社區中庭,因認兒童丙○○、戊○○、己 ○○、壬○○、庚○○等5人遊玩聲音打擾其休憩,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丙○○等5人噴灑,致丙○○受有 雙眼、後頸部及嘴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戊○○、己○○、壬○○ 、庚○○則均受有雙眼及嘴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上開辣椒水1瓶。二、案經丙○○之母癸○○、戊○○及己○○之父丁○○、壬○○與庚○○之父 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丙○○、戊○○、己○○、壬○○、庚○○等5人及在場目擊證人鄧文 隆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列印截圖6張、診斷證
明書5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一行為侵 害被害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論處。又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辣椒水1瓶,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