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78號
TYDM,112,審簡,107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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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孝中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基於 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 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 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侵入住宅之行為,縱經告訴人廖運穀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 5頁),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除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外,另成 立侵入住宅罪,並與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 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



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 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翻牆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雖未得逞,仍破壞社會秩 序、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雖著手行竊而尚未竊得財物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57號
  被   告 王孝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中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0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從廖運穀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後門翻牆後,爬上該 居處4樓,再由該居處4樓大門侵入該居處內,徒手欲竊取廖 運穀所有置於該居處內之電線材料,惟因該電線材料過重不 易搬運,且經廖運穀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三、案經廖運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中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為告訴人廖運穀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牆垣 而犯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 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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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