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賢
被 告 洪琦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琦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一支及新臺幣三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琦珹與譚仁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日21
時35分許,由譚仁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洪琦珹,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74巷,由洪琦珹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砸破曾慶章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曾慶章所有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復砸
破林育如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林育如所有之現金300元,
得手後旋把風之譚仁瑋騎車搭載洪琦珹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琦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譚仁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慶章、林育如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與譚仁瑋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9月(共2罪)、2月15日、3月15日、2月、7月、6月
、4月15日、6月、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
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
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
1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 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等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 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本案被告竊得雨傘1支及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或發還被害人,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雨傘已經丟掉了, 現金已經花完了等語,且觀諸共犯譚仁瑋僅係把風,且卷內 查無被告有實際分配贓物與譚仁偉之相關事證(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同此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