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士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士濠與告訴人王瑞逸之子王涎臣(原 名:王定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 5月至7月間之某日,受王涎臣邀約而前往王瑞逸位於桃園市○ ○區○○○0000號6樓之3之住處,竟與王涎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王瑞逸放置於住處 房間內之玉珮(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撲滿內現金 共7,000餘元,得手後即離開上開住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孟士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1日至7月 29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之友人王涎臣住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 ,竊取友人王涎臣之父親王瑞逸所有置放在上址房間內之玉 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撲滿內之零錢(約7、8, 000元),得手後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503號起訴書之起訴內容,可見該案與本案之起 訴內容相同,該二案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上開另案經本院 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處罪刑在案,並 已於112年11月3日確定,有該號判決及本院112年11月16日 之該號裁定(被告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而經本院駁回上訴) 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