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264號
TYDM,112,審易,226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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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鋸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焊機壹臺、砂輪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及更正。(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一、證據名稱編號1原載「及偵訊中」等字句應刪除。(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鋸子1支、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黃瑞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被告係翻越桃園市平鎮區復旦 路2段186巷61弄之圍牆後行竊,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37、138頁),則被告此部分當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 ,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之前揭五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 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 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鋸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 如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4中,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及刀子並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工具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1.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其中割草機1台、抽水泵浦1台、電鑽1台、手工 具1批、噴藥筒1台、鐵材1批、火龍果1批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分別發還各告訴人等情(見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補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均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共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竊得之物品 備 註 1 黃瑞承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割草機1台、抽水泵浦1台、電焊機1台、電鑽1台、砂輪機1台、手工具1批、噴藥筒1台、鐵材1批、火龍果1批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割草機1台、抽水泵浦1台、電鑽1台、手工具1批、噴藥筒1台、鐵材1批、火龍果1批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陳詩祥,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據(見偵卷第49頁)。 2 黃瑞承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材30支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起訴書原載「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葉富鴻住處」,應更正為「至葉富鴻居住其內,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廠」 3 黃瑞承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狗籠白鐵門3個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起訴書原載「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葉富鴻住處」,應更正為「至葉富鴻居住其內,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廠」 4 黃瑞承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起訴書原載「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葉富鴻住處」,應更正為「至葉富鴻居住其內,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工廠」 5 黃瑞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匙)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起訴書原載「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應更正為「攀爬外牆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魏綸潔,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據(見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黃瑞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4日凌晨5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陳詩 祥住處,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兇器老虎鉗 及鋸子,先以鋸子鋸斷大門門栓,再竊取陳詩祥住處內之割 草機1台、抽水泵浦1台、電焊機1台、電鑽1台、砂輪機1台 、手工具1批、噴藥筒1台、鐵材1批、火龍果1批得手。 ㈡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 號葉富鴻住處,竊取葉富鴻所有之鐵材30支得手。 ㈢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葉富鴻住處,竊取葉富鴻所有之狗籠白鐵門3個得手。 ㈣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葉富鴻住處,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兇器鉗 子及刀子,先以鉗子剪斷電線,再以刀子削去電線之塑膠外 皮,已剪斷葉富鴻之電線4條,嗣因遭葉富鴻發現而不遂。 ㈤於111年9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見魏綸潔所有車牌號碼000—JGQ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拔下機車鑰匙,竟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案經陳詩祥葉富鴻魏綸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瑞承坦承上開時地竊取鋁梯3張、相框30個、水桶1個,延長線1個、燈光控制器1台、音響擴大機2個、音響無線麥克風主機1個。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詩祥於111年7月4日上午6時許,發現住處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富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富鴻財物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綸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竊取告訴人魏綸潔所有機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9239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老虎鉗採得被告DNA之事實 6 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張。 被告黃瑞承之全部犯罪事實。 一、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如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如事實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如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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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