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第2989號、第354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 9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各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10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091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外,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 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查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及110年度毒 偵字第9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4月5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6 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機1支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