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129號
TYDM,112,審易,2129,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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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被 告 楊舜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13號、第25797號、第29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舜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去。  
 ㈡楊舜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毀損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謝月珠
 ㈢楊舜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毀損附表編號4所示鐵 皮及零錢箱,足生損害於店長陳修惠,並竊取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㈣楊舜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舜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廣山、告訴人高興龍謝月珠蔡瑪莉、證人郭景 瀚、賴慧媛蕭雅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先後毀損鐵皮、零錢箱,因時地密接,且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之毀損一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2年間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③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④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①至③三罪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⑤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二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 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至⑥罪刑接續執行, 於106年1月11日假釋,復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另於 ⑦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⑧二 罪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犯,然經本 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主要為施用毒品罪及公訴意旨認其適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 遽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警實際發還被害人 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螺絲起子1把、附表編號4所示鐵皮剪 1把、附表編號5所示廢棄鋼筋1根,雖分別係被告為上揭犯 罪所用工具,然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 本院認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 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證據清單 主文 1 林廣山 於112年1月20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林廣山所有之木梯1個。 木梯1個(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字第25513號卷第39-45頁)。 ⒉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字第25513號卷第47頁)。 ⒊查獲照片(偵字第25513號卷第53頁)。 楊舜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高興龍 於112年1月20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轉角,徒手竊取高興龍所有之鐵梯1個。 鐵梯1個(已發還) ⒈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字第25513號卷第1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字第25513號卷第39-45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偵字第25513號卷第49-51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5513號卷第113頁)。 楊舜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謝月珠 於112年1月28日0時7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及81號前廣場,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謝月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致該鎖孔變形而不堪使用。 無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5797號卷第53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字第25797號卷第55-67頁)。 楊舜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陳修惠 於112年1月28日2時50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老牌牛肉麵店,持鐵皮剪1把破壞該店後方鐵皮後侵入,再持鐵皮剪剪破店內零錢箱,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現金900元、收銀機旁現金300元及店內冰淇淋1桶(價值370元)。 1,200元、冰淇淋1桶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字第25797號卷第55-67頁)。 楊舜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蔡瑪莉 於112年3月1日0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蕭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龍元路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步行至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新龍路旁籃球場內變裝,再自附近工地拾得長約30公分之廢棄鋼筋1根,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土地公廟,持該鋼筋撬開該廟門鎖後進入,竊取財務委員蔡瑪莉管領之香油錢2,000元。 2,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字第29757號卷第31-51頁、第79-94頁)。 楊舜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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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