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983號
TYDM,112,審易,198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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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榮


尹得宇



洪福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嘉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市 招「叮噹娃娃屋」店,於民國111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其 因機臺兌幣糾紛與顧客即告訴人王文忠起爭執,遂糾集賴傳 庭(另行通緝)、被告尹得宇、被告洪福謙潘宥謙潘宥 謙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上址 助勢,被告柯嘉榮、尹得宇、洪福謙賴傳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賴傳庭衝入店內, 被告尹得宇旋持鐵管一同進入,被告柯嘉榮洪福謙見狀亦 跟隨其後,分別徒手及以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多處擦傷、鼻部擦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紅腫、頸部及上 背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紅腫、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柯嘉榮、尹得宇、洪福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嘉榮、尹得宇、洪福謙被訴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與 告訴人王文忠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 3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9號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5-56、57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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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