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7
號、第24879號、第24880號、第2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
事 實
一、許傳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外籍勞工成年 男子(下稱「阿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哲儒、許傑愷、邱啓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儒、許 傑愷、邱啓明、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猿、證人阮氏玉燕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傑愷、邱啓明以證人身分於檢
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係於供前具結再為陳述,此係檢察官依 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在外部環境,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傑愷、邱啓明於 偵訊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內車輛比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 路口監視器設置之地點之列表,係監視器設置之不同公務機 關所建置之監視系統日常所紀錄之位址,屬上開法法條第2 款所列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傳達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志猿、告訴人吳哲儒之警詢、告訴人許傑愷、邱啓明之警 、偵訊、證人阮氏玉燕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㈡之部分係 犯普通竊盜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四 犯行均與「阿浩」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 其價值、被告懸掛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車牌在其使用之小
客車上藉以掩人耳目,製造執法機關執法之困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㈣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不能證明被告與「阿 浩」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與「阿浩」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㈠ 陳志猿 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至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許傳達與「阿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由許傳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阿浩」前往左揭陳志猿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復由「阿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電動切割工具,插電後破壞上開店內兌幣機之外鎖頭後,再將兌幣機撬開,並竊取兌幣機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經陳志猿發覺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許傳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物與「阿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書證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影像擷圖共31張。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㈡ 吳哲儒 (提告) 111年12月11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有仟洗車場內。 許傳達與「阿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由許傳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搭載「阿浩」前往左揭吳哲儒所經營之洗車場內,復由「阿浩」以不詳方式破壞兌幣機旁框架、電視機鎖頭,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剪斷兌幣機電線後,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由「阿浩」放置在許傳達所駕駛之A車內,許傳達再駕車離去(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經吳哲儒發覺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許傳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物與「阿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②兌幣機壹臺。 ③電視機壹臺。 書證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③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35張。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㈢ 許傑愷 (提告) 111年12月12日凌晨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許傳達與「阿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由許傳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搭載「阿浩」前往左揭許傑愷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復由許傳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插入上開店內娃娃機之外鎖頭後用力向下扳破壞鎖頭,再使用萬能鑰匙打開機臺,並竊取娃娃機臺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許傑愷發覺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許傳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物與「阿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藍芽耳機壹個。 ②伸縮小雨傘壹支。 ③LED燈壹個。 ④瓦斯噴燈噴嘴壹個。 ⑤行動電源壹個。 ⑥皮帶壹條。 ⑦手機充電線組合壹組。 ⑧車用智慧型手機架壹個。 書證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監視器檔案光碟、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所附照片28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㈣ 邱啓明 (提告) 111年12月12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許傳達與「阿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由許傳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搭載「阿浩」前往左揭邱啓明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復由許傳達及「阿浩」合力徒手扳開上開店內娃娃機臺之邊條,竊取娃娃機臺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經邱啓明發覺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許傳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物與「阿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藍芽喇叭壹個。 ②紫色行動電源壹個。 ③黑色皮套充電頭貳顆。 ④黃色行動電源壹顆。 ⑤白綠色充電插座壹個。 ⑥白色手機支架壹個、行動電源壹顆。 ⑦粉紅色行動電源壹顆。 書證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與照片13張。 應執行刑 上開編號㈠至㈢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